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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法制办就《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bet-365手机版法制办公室现将正在审核的《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8年4月12日前登陆省政府门户网站或者bet-365手机版法制办公室政务外网(www.lnlaw.gov.cn),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    箱: lnfzblfec@163.com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412房间。

  邮政编码:110032

  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和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绩效考核,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评估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

  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与本级政府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相衔接,明确气象灾害应急响应措施。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特点和实际情况,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建立防御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检查制度,及时消除气象灾害风险隐患。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防御准备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重大规划、重大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评估的要求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重大规划和重大工程项目范围及具体办法,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暴雨灾害防御,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河道、水库、堤防、闸坝、泵站等防洪设施建设,加固病险水库,对堤防等重要险段和地质灾害易发区开展巡查,定期检查各类城区排水设施的运行情况,整治积水易涝区域,及时清淤疏通。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暴雪灾害防御,组织公安、交通运输和城建等部门以及电力、通信等单位开展电力、通信线路巡查,做好积雪(冰)清理、交通疏导等工作。

  第十条  台风、大风多发区域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海堤、避风港、避风锚地等防御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督促船舶避风避险,定期组织检查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广告牌匾等防风情况,做好农业建筑和设施的防风工作,加强防护林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控制、管理,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减少霾的发生。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范围。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下列场所和项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雷电灾害防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建立统一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和安全管理体系,配备必需的设备、设施,及时组织开展增雨、防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与军队和公安、民航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人工影响天气协调机制,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服务。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协助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观测站等监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在气象灾害易发区、重点防御区增设气象观测站、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

  第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农业主管部门在大型农业园区、示范区建设农业气象观测站,健全农业气象灾害监测系统。

  第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机制。

  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日常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实时监测的雨情、水情、风情、旱情、大气环境状况等监测信息,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应当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报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第十九条  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按照职责并通过媒体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得做任何改动。

  第二十条  对台风、暴雨、暴雪、大风、干旱、大雾等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企业应当采用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中断正常节目以及插播、短信提示、信息推送等方式实时播发。

  鼓励和支持户外媒体、车载信息终端等运营企业及时向社会播发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户外媒体、车载信息终端等运营企业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机制。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学校、医院、社区、机场、港口、车站、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区和公共场所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传播设施,及时向公众持续播发灾害预警信息。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边远地区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传播设施建设,及时利用农村应急广播系统向边远地区居民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提供的气象灾害预测、预报、预警信息以及气象灾害的严重性、紧急程度和灾情变化情况,及时做出启动相应级别应急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启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确定的分工,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情况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应急处置工作,加强对防御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的巡查,保障运营安全。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关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场所管理者应当立即按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六条 暴雨、暴雪、霾等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幼儿园、中小学校应当停课。除国家机关和直接保障城市运行的企事业单位外,其他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防灾减灾需要,采取临时停工、停业或者调整工作时间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对气象灾害进行跟踪监测,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最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五章  社会参与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确定的气象信息员应当协助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配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幼儿园、学校、医院、机场、车站、港口、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矿区、建筑施工单位等应当指定专人,接收和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三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演练、信息传递、灾后自救和互救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在教育部门、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定期开展科普宣传、应急演练等活动,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三十二条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刊播气象防灾减灾公益广告,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各类气象灾害保险产品,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气象灾害保险。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应当及时提供保险理赔所需的气象灾害证明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播发或者刊登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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